王律师为故意伤害罪当事人辩护,法院采纳辩护意见,判处缓刑!
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
案 由故意伤害案 号(2021)鲁0283刑初51号
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
刑 事 判 决 书
(2021)鲁0283刑初51号
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王某,男,1983年10月18日出生,汉族,初中文化,农民,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,现住平度市。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4月26日转取保候审,2020年4月24日转监视居住,同年10月14日由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,2021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。
辩护人王同伟,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某一部刑诉[2020]427号起诉书,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,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适用普通程序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寿江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同伟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,2018年12月5日9时许,被告人王某在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张戈庄驻地和谐路34号其经营的双霖肉食店门前,与前来要工钱的刘某发生争吵并厮打,在厮打过程中,王某用拳头击打刘某的左眼部,并对其胸部拳打脚踢,致其胸部外伤致右侧第6、左侧第7前肋骨骨折,左眼钝挫伤,经鉴定,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,左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。
庭审中,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,破案经过,被告人供述,被害人陈述,证人证言,鉴定结论,勘验、辨认笔录,视听资料、户籍证明等证据。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一人轻伤,其行为触犯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,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,并自愿认罪,请求从轻处罚。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:一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。二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,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,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,悔罪态度较好。
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。
在案件审理过程中,经本院主持调解,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,被告人王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医疗费、误工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护理费、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0元,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。
上述事实,有经庭审质证、确认的报案笔录、破案经过、被告人供述、被害人陈述、证人证言、鉴定结论、勘验、辨认笔录、视听资料、户籍证明、协议书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,足以认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一人轻伤,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,应受刑罚处罚。该能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系自首,可以从轻处罚。认罪认罚,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,取得被害人谅解,可以从轻处罚。适宜社区矫正,可以宣告缓刑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,适用法律得当,量刑建议适当,本院予以支持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,本院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、三款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,缓刑一年。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)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,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三份。
审 判 长
窦x强
人民陪审员
牛x增
人民陪审员
于x展
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
书 记 员
王 x